一家正在筹划挂牌新三板的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但双方因股权变更纠纷对簿公堂,后者指责前者不能按时挂牌,前者指责后者阻碍其挂牌。此后,最终牵出入股股东的证券从业人员身份。该事件就发生在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网达”)和广州高聚浩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高聚浩”)之间。

  10月31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开庭审理高聚浩诉金网达关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在庭审上,金网达代理律师否认高聚浩诉其未能完成股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方面、不能按时挂牌的指控,并指出高聚浩的股东中有证券从业人员,这意味着他们持有了拟挂牌公司股份,从而导致其不能完成挂牌。

  中国证券报记者了解到,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被《证券法》严令禁止。然而因为背后的丰厚利润,过去数年不乏铤而走险、影响恶劣的案例。在2012年、2015年共发生3起类似事件,都是证券从业人员凭借保荐上市的便利,违规投资入股拟上市公司,并在二级市场减持获取巨额收益。在新三板市场,也有证券从业人员采取“突击入股”和“找人代持”的方式,隐名潜行在法律“模糊地带”。

  对簿公堂

  2015年6月,广州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大道汽车”)筹划在新三板挂牌,并与广州证券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书。2015年12月,大道汽车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计划引入投资者。在广州证券从业人员刘毅铭的引荐下,广州市高聚浩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与金网达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由高聚浩向金网达注资500万元,合计获得55万股,占挂牌公司3.03%的总股本。协议中包括保护性条款,规定如果金网达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在新三板挂牌,那么必须以现金形式回购这55万股。

  8个月后,高聚浩以金网达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股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实现新三板挂牌为由,一纸诉状将金网达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回购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近550万元。对此,金网达表示“不服”。其代理律师称,未能办理股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高聚浩应该负主要责任。

  金网达董事长罗晶晶告诉中国证券报记者,“我们在准备办理相关股权登记的过程中发现,高聚浩不愿意公开股东的身份信息,导致我们不能挂牌。”高聚浩代理律师对此回应称,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股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以广州市高聚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并不需要提供具体的股东信息。然而,罗晶晶指出,对于应该按程序完善的董事信息,高聚浩也拒绝配合。按照协议约定,高聚浩完成增资后,将委派其人员陈迪作为金网达的董事之一。但金网达方面通过邮件请陈迪完善身份信息,却一直得不到回应。记者试图拨打高聚浩相关负责人的电话,其手机一直关机。

  股东“现形”

  金网达认为,高聚浩此举的背后隐藏着不可公开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网达代理律师向法院出示了一张何书婷的名片,单位是“中信证券”。随后,律师当场指认旁听席一名女子正是何书婷本人。审判长当庭询问了何书婷的就职信息,何书婷承认自己目前确实在中信证券工作。

  记者查阅企业工商信息后发现,何书婷位列高聚浩股东名单之一,持股比例为5.988%。10月底的庭审中,高聚浩代理律师也证实确有此事。金网达代理律师还指出,何书婷在入职中信证券之前也是券商从业人员。对此,何书婷当庭表示否定。她表示自己在入股金网达时,只是一名普通投资者。记者从中国证券业协会查询到,何书婷在中信证券进行执业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8天后,高聚浩便与金网达签订了增资扩股相关协议。

  记者还发现,何书婷上一次执业证书的登记是在2015年7月8日,职业机构是广州证券。这意味着何书婷不仅仅是简单的证券从业人员,就在金网达与高聚浩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不久前,她还是该项目的主办券商——广州证券的工作人员。

  潘多拉魔盒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任何人在成为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然而,这条法律是否在新三板适用,仍是一片“模糊地带”。一些从事新三板业务的券商人士和法律人士对此也“模棱两可”。某知名券商场外市场部挂牌总监告诉记者,其在对拟挂牌公司的尽职调查中,并不会“穿透式”调查是否有证券从业人员间接持股,也不会在申报文件中详细披露。因为《证券法》相关规定是针对“股票”而言,而作为拟挂牌公司股东,持有的是“股权”。

  上海某券商新三板业务负责人也认为,不应该禁止从业人员持有拟挂牌公司的股票,否则就意味着“券商从业人员不得进行股权投资”。一位专投新三板的私募基金人士则认为,证券法的条款“也许适用于新三板”。

  接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人士认为,《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对新三板同样适用,如果有证券从业人员持有公司股票,那么该公司不能在新三板挂牌,如果不挂牌,则“无所谓”。

  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于利淼认为,如果拟挂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身份是证券从业人员,按照《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所持拟挂牌主体的股权应该在申请挂牌前予以清理,否则拟挂牌主体就会因股东资格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而不符合股权明晰的申请挂牌的基本条件。